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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因经手的业务造成损失怎么办 股东经营同类业务

21财经网 2021-04-27 12:20:17

来源:中工网

曹某于2016年3月入职大华科技公司,负责数据分析工作。双方签订的《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中约定:曹某离职后2年内不得到与大华科技公司有直接竞争关系的省内其他单位工作,或者自己开办从事同类业务的公司。大华公司按月向曹某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5000元;若曹某在竞业限制期内违约,侵害大华公司商业秘密,应支付给大华公司违约金10万元,并赔偿大华公司因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2018年1月,曹某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并获批准,此后,大华公司按月向曹某支付了约定的补偿金。2018年8月,大华公司发现,2018年4月曹某作为股东与他人注册成立了与大华科技公司从事同类业务的公司,并经调查证实该公司使用了大华公司的一些商业技术和秘密。大华公司遂向法院起诉,要求曹某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支付违约金10万元、赔偿损失10万元。庭审中,大华公司就其商业秘密被侵犯的损益情况提供了充分证据,并获得法院采信。而曹某认为,10万元违约金已经足以弥补大华公司的经济损失,法院应驳回大华公司要求其赔偿10万元的诉求。请问,曹某的观点是否正确?

【解析】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义务或保密义务,除了支付违约金外,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还需承担赔偿责任。曹某的辩解显然不能成立。

《劳动合同法》第23条第2款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劳动合同法》第90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可见,违约金和赔偿损失的功能不同,二者具备不同的法律属性,可以同时存在和适用于当事人。而且,违约金以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事先约定为前提,而主张赔偿损失不以双方事先约定为前提,赔偿数额以实际造成的损失为准。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10条规定:“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后,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按照约定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大华科技公司和曹某签订的《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对违约责任及赔偿损失的约定合法有效。曹某从大华公司离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开办与大华公司同类业务的公司,并在生产经营中擅自使用大华公司的商业技术和秘密,既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而且大华公司也能够举证证明其损益情况,曹某无疑应同时承担支付违约金和赔偿损失的责任,并继续履行其竞业限制义务。法院的判决是有法律依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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